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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2022-11-15 13:30:11 本文来源:陕西法院网

    摘要:民事诉讼数量增长使人民对司法需求的矛盾加剧;为此我国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以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更是法制进步。在肯定小额诉讼程序优点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小额诉讼程序司法中出现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简要介绍、适用分析并提出提高适用率建议。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

如何定义“小额诉讼程序”,我国法学界目前未形成一致认识;广义说,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狭义说,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对诉讼标的额更小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程序。

对“小额”的界定可分为两个层面问题:一是否在立法中明确相对具体的金额,二“小额”应限定的什么范围;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社会可能出现通货膨胀现象所带来的货币贬值潜在因素、修法的滞后性原因等,不宜在立法中明确具体金额、确定最高值;故《民诉法》第165条将“小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民诉法解释》第272条将《民诉法》第165条扩张解释为包括“最近年度”。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裁判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历程

(一)、立法原则历程

1、第一次立法确立小额诉讼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针对实践中存在“面广量大”民事纠纷问题;根据试点法院探索成果并借鉴国外好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即其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第一次出现“小额诉讼制度”立法表述。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为面对各种利益矛盾引发的纠纷以诉讼方式大量进入司法程序;不少地方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始终未得到缓解,难以满足人民不断增长司法需求情况下;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方案》提出“探索将速裁程序建立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对小金额案件进行规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初步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此处“小额速裁”应当是“小额诉讼程序”最初司法理念表述。

2、第一次完善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第一次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即其第165至168条。也是最初将“小额诉讼制度”转变为“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表述。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15个省(区、市)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其中“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为试点探索之一。

2020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明确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具体要求,随后印发《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规定8条15款的具体规则。

经过两年的试点工作,相关程序规则已被实践证明切实可行,所涉重点难点问题也基本形成共识;故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四方面进行了修改。

(二) 、立法规则历程

1、第一次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则。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其增加一个法条即第162条,首次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则。

(1)、确定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范围。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程序为简易程序;案件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法院试点探索成果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就适用简易程序基础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修正草案三次审议稿中,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适用条件。

(2)、确定审理案件标的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为“一万元以下”;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3)规定审判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实行一审终审。

2、第一次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则。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次对“小额诉讼程序”修改一个法条即将第162条改为第164条,增加四个法条即第166至169条。

(1)、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将适用案件类型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适用标的额从原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新增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方式。进一步降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门槛、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利益处分权,有效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一次性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

(2)、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202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确权类、涉外、需要评估鉴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提出反诉等六种情形纠纷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避免实践中的滥用或不当适用。

(3)、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基础上,将小额诉讼案件答辩期、举证期限从15日缩短至7日。审理中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和裁判文书,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审理期限从原来3个月缩短为2个月,进一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效率。

(4)、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应当转换审理程序,这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加强对程序适用的制约监督。

三、小额诉讼程序理论基础

(一) 、提高诉讼效率。社会快速发展与经济不平衡增长、法律意识逐渐提高,使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性,使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司法实践必然要求;符合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要求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这是由其制度自身特点决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程序简捷、裁判文书简化、一审终审,减轻诉累等制度,较好地实现了相比于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更具优越性;这种优越性实现了追求高效率司法审判宗旨。

(二)、保障司法公正。小额诉讼程序基于保障司法公正前提下提升审判效率目标,其司法公正体现在适用上的平等,是法院依法对诉讼参与人平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平等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平等提出异议权等。小额诉讼程序通过降低司法门槛,保障诉讼参与人能够以简捷、方便的方式获得司法;为其普遍提供平等参与及选择司法机会,实现更广义的司法公平正义价值。

(三)、配置司法资源。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司法程序,构建初始就是为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目的;其最大限度地审理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配置到规模相对应的民事案件中,实现司法资源有效率满足当事人不同的司法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解决小额案件方面的不足,优化司法资源、丰富了民事诉讼制度。

(四)、降低诉讼成本。适用小额诉讼财产审理案件,其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从15日缩短至7日、审理期限从3个月缩短为2个月,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实行一审终审;这都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效率,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小额诉讼程序特点

(一)、案件类型范围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法院为于基层人民法院,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同时《民诉法》开放式规定六大类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案件标的额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标的额相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要小很多。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法院依法使用;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二倍以下,可以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立法标准。

(三)、案件审理期限短。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相比普通程序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规定,其规定为2个月。

(四)、审理程序便捷。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限相比普通程序不得少于15日、简易程序不得超过15日,其不超过7日;答辩期限相比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得少于15日,其不超过15日;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实行一审终审。

(五)、救济程序单一。小额诉讼程序相比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两种救济方式,而其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一种救济方式。

五、一审终审适用分析

不少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持异议,认为限制了当事人救济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异议不妥,作如下分析。

(一)、一审终审制度设计。“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优势,程序便捷、高效、一次性终局解纷;一审终审立法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限制中级以上法院案件数量、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一审终审程序未否定救济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包括适用程序与裁判结果两种方式。适用程序的救济,法律赋予法官审查与当事人异议两种类型救济;法官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裁判结果的救济,一审终审只是不赋予当事人上诉二审救济的权利,并未限制当事人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救济。

(三)、一审终审案件上诉二审救济非必要性。上诉二审救济时,二审法院对一审上诉请求中有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个方面予以审查。事实方面审查“认定事实是否清、认定事实是否错误”,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前提条件之一是“事实清楚”,故不涉及“有关事实”方面审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前提条件之二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法律意义是“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关系与之对应、在解释与适用上不存在争议与漏洞”;亦不涉及“适用法律错误”方面审查。当小额诉讼程序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法定情形范围内。

(四)、司法腐败行为非“上诉二审”救济目的。有学者认为“一审终审”制度缺失“上诉二审”救济监督的情况下,会出现一审法官“任意错误裁判”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属于滥用司法权,是司法腐败行为。“上诉二审”的裁判规则并不是对司法腐败行为的救济,其已经超出《民事诉讼法》任务。法官“任意错误裁判”司法腐败行为,应当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进行监督和政务处分,《监察法》进行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刑法》进行惩罚犯罪等法治任务及法律适用体系进行救济与惩罚。

六、小额诉讼制度司法历程

(一)、司法规则历程

1、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首次以专章形式对“小额诉讼程序”作规定;主要从,一是明确“年平均工资”标准,二是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三是明确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四是赋予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异议权利,五是简化“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方式,这五个方面规定了法律适用上的规则。

2、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充分完善的修改;主要从,一是删除“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规定相适应;二是删除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因为这部分内容经修改后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三是修改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异议权利,更加完善案件适用程序;这个方面作法律适用上的完善。

   (二)、司法适用历程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准许撤诉”词语检索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对相关裁判文书数据整理统计如下。

案件

年份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一审程序

案件数

612381

1489051

3202370

4155444

5993179

6782198

7949198

7189556

4304645

简易程序

案件数

199422

933969

1263758

1559720

1904189

2299112

2775863

2778455

2164440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数

311

17305

36880

57336

72599

92919

125071

256394

300527

简易程序

适用率(%)

32.565

62.72

39.46

37.53

31.77

33.89

34.92

38.64

50.28

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率(%)

0.05

1.162

1.151

1.379

1.211

1.370

1.573

3.566

6.981

小额诉讼占比简易程序(%)

0.155

1.852

2.918

3.676

3.812

4.041

4.505

9.227

13.884

从以上数据,得出如下结论: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小额诉讼程序自身适用率极地,远达不到30%的司法预期效果;相比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小额诉讼程序占比简易程序亦低。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增长率不断提高。2013年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初始之年,故其适用率极地;2014年至2019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随着简易程序适用率的波动也随其波动,但有一定的增长率;2020年为“繁简分流”试点工作开启之年,在简易程序适用率没有明显增长情形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呈现出2倍多的增长速度;2021年为首次“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之年,简易程序适用率出现30.12%增长率,而小额诉讼程序呈现95.76%的增长率。

七、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原因分析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包括法定适用和合意适用两种方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整体适用率较低,对其原因作如下分析。

(一)、法官未能严格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法律赋予基层法院和它派出法庭的法官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法官依职权适用率低;

1、未降低基层法院法官承办案件数量。《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降低二审案件数量,未减少一审案件数量。

2、增加基层法院法院法官案件裁判风险。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裁判者终身负责制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一审裁判有误,失去其他程序二审救济的可能性,就增加基层法院法院法官案件裁判分析。

3、增加基层法院涉诉信访案件数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得不到上诉二审救济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必然导致当事人申诉、信访案件大量增加,基层法院必然面临更大的信访维稳压力。

(二)、当事人不认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法律赋予当事人有条件的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嘚瑟合意适用率低;

1、诉讼主张方不优先选择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以简化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当前司法环境下,当事人不愿意放弃上诉救济等诉讼权利以获得提高诉讼效率利益,简化程序立法目标未获得普遍当事人认可,丧失了适用基础,简化程序的立法目标就难以获得实现。

2、诉讼抗辩方希望延长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是“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情形,抗诉方自己能够预判裁判结果;多因主观不愿意履行或客观没有能力履行,以致不愿意案件快速审理裁判,希望延长履行期限。

3、诉讼参与人合意适用难。纠纷涉诉法院前,矛盾大多数由来已久,通常情况已进行不同程度及次数的自行协商;当自行协商无效时,往往又将矛盾纠纷激化,累积感情上的沟通障碍,造成合意基础的缺乏。

(三)、司法公信力建设不足

当司法公信力不足时,社会便难以相信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公正处理纠纷,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

1、司法队伍建设因素。一段时期以来政法队伍存在政治不忠诚、司法不公、遇事不担当、作风不过硬等害群之马违法乱纪等突出问题,严重削弱政法机关公信力。

2、司法水平提升因素。当前司法人员整体司法水平不能与时代同步提升,如审判人员注重在各自从事刑事、民事或行政单类法律范围内研究,执行人员注重对程序法学习而轻视实体法,有些司法人员更注重以经验审理案件;使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质量有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不足;不能有效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制约着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消极因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包含了一定的消极的因素,或多或少指引人们的法律活动;如根深的宗治社会结构、蒂固的人治主义传统、顽固的个人主义私力救济现象;造成司法公信力建设负面影响。

八、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建议

小额诉讼程序符合民事司法发展趋势,体现司法便民价值目标,但整体适用率低,笔者就提高其适用率提出几点建议。

(一)、建立考核监督机制、促进法官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法官绩效考核是各级法院进行体系管理的重要内容,在严肃审判纪律,提高司法效率等司法实践过程发挥重要作用。建立“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考核监督机制”以提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为导向;激发其主动性,消除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抵触情绪;及时跟踪、掌握、处理、完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事后反馈、涉诉信访等问题;有利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的提高。

(二)、加强法制宣传、引导群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普法教育及司法宣传取得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同。法院加强普法教育引导人民认识小额涉诉程序的立法目的 ,增强该制度在社会中的可接受度,从而让小额涉诉程序的法律优势深入人心,更好有效率的保障人民的权利;法院加强司法理念宣传,释明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规则、为人民提供涉诉资源,以此逐渐消除社会对小额涉诉程序的误解、实现认同;以此逐步提高当事人合意适用率。

(三) 、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提高社会对法律尊重和司法认同

司法公信力,体现人民对司法制度运行的信任程度,反映人民对司法结果的认同状况。司法公信力建设,要落实到每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司法行为上;不仅要公正保障不同当事人的权利,还需要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当事人权益;不仅要加强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思维,还要加大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要扩大司法公开事项及程度,人民能够了解法院工作,能够明白案件审理过程,从而有效化解对法院和法官工作的误解,增进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信赖和信心。

结论:小额诉讼程序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的立法选择,其最初适用中会面临多种困惑,需要从确立制度、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使小额诉讼程序以更完善的诉讼程序服务于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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