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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胜诉方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2023-05-09 10:12:01 本文来源:西岭法雨

 
裁判要点
 
01

精益公司和新区管委会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原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胜败诉情况决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亦无不当。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汉江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汉源天下

法定代表人:西光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最高法案例:胜诉方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精益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存在认定重要事实不清的情形。原审法院已确认精益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砀山县润达路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一)关于新区管委会已支付款项先扣除工程款还是先扣除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三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到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33.3执行以外,另支付承包人结算总价万分之贰/天的违约金。在新区管委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了应先“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合同条款约定都明确先扣利息和违约金再扣主债务,剩余的款项方可作为工程款本金予以扣除。(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合同利息在三份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三)关于违约金计算及是否过高的问题。新区管委会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给精益公司,才导致精益公司为了经营周转需要从银行贷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的违约金万分之贰/天,年利率仅7.3%,并不高。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精益公司同期从银行贷款年利率9.9%,加上违约金年利率7.3%,合计年利率为17.2%,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的约定;而且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原审认定利息较高显然不合理。一审判决把15%投资收益与利息、违约金混为一谈。15%投资收益是作为该项目性质的补偿,是施工期间垫资的补偿,是工程结算价的组成部分,与是否违约无关。(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如不是新区管委会的严重违约失信,精益公司则不支出律师费用支出,律师费用应当由新区管委会承担。(五)关于判决结果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判决后欠款所有金额也应该按照原来合同对逾期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执行,即按照年利率17.2%计算利息。(六)原审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新区管委会承担。

 

新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新区管委会支付款项是否应按先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的问题。1.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金的先后顺序。2.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利息、违约金、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先本金、后利息、违约金。精益公司提供的《砀山高铁新区润达路工程款结算对账单》第二条中精益公司明确认可截至2014年6月25日,精益公司收到新区管委会600万元为工程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精益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20日《砀山县高铁新区支付给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账单》,证明目的中明确认可“新区管委会润达路项目已支付精益公司工程款3385万元,润达路中间续段工程已支付精益公司工程款221万元,芒砀南路项目已支付精益公司工程款9573258.25元”。精益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9日三个工程账目也足以证明精益公司认可新区管委会支付的均是工程款本金。根据上述事实与精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款清偿顺序,是先清偿工程款本金、后清偿利息、违约金。(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精益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切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案涉工程产生,也未扣除2012年1月10日(润达路工程支付40%工程款节点)之前的贷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看,精益公司是预先垫付资金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新区管委会才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精益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与新区管委会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精益公司损失及整个案件案情不符,原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四)精益公司仅提供委托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发票不能证明精益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精益公司要求新区管委会承担律师费不应支持。(五)如果将利息、违约金为基数再计算利息,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六)精益公司的主张在不能完全支持的情况下,要求新区管委会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区管委会已支付款项冲抵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顺序问题;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新区管委会已支付款项冲抵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给付顺序且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给付的冲抵顺序。精益公司、新区管委会就案涉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到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33.3执行以外,另支付承包人结算总价万分之贰/天的违约金。上述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明确区分了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实际履行中,精益公司原审提供的2014年6月25日《砀山高铁新区润达路工程款结算对账单》记载“收到60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另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砀山县高铁新区支付给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账单》等证据明确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没有将已付款项算作利息、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性质达成一致,即为工程款。本案不存在依司法解释确定冲抵顺序的问题,精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合同条款主张先扣利息和违约金再扣主债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精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向多家银行贷款、还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向银行贷款为案涉工程垫资的利息损失情况,其中部分证据时间早于新区管委会应付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润达路工程审定价格为32595497.63元,新区管委会已支付33850000元;润达路续建工程审定价格为2768628.16元,新区管委会已支付2210000元;芒砀南路(BT)工程审定价格为11797426.02元,新区管委会已支付10732000元。案涉工程新区管委会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标准结算总价日万分之二过高,并调整为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精益公司认为应再计算原审判决利息、违约金的利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精益公司和新区管委会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原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胜败诉情况决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亦无不当。

 

审判结果
 

驳回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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