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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指控盗窃1200元,辩护律师称偷了不止这些,法院评判
2023-07-12 11:18:38 本文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法院: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金额为2727元,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金额为1200元,低于辩护人认定的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人指控盗窃1200元,辩护律师称偷了不止这些,法院评判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
辩护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花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1(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盗窃了被害人严某存放于家中的财物若干。
2015年1月3日16时许,吴某伙同王某1、王某2(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存放于家中的两条印象香烟及若干瓶茅台酒及五粮液。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两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认为应具体明确被盗物品的数量,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盗财物的价值应认定为2727元,价值较低;吴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略)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月9日、10日,2月4日、14日的四次供述均否认其盗窃的行为。
1月9日其陈述:民警抓获时,在他衣服包里找到的T型工具是王某4给他用来开门锁的。云C×××**微型车是他找一个叫张星的朋友借的。
4月8日其供述:2015年1月3日15时许,他开着云C×××**面包车,拉着王某3、王某4来呈贡一个小区偷东西。他们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的露天停车场,进小区爬了许多楼梯,转了一圈,看见有一栋楼的单元门开着,进去后,坐电梯到顶楼,然后又坐下几层楼,在一家大门口停下,王某4敲门,确认没人之后,王某4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型钥匙撬开大门。他和王某4进去,王某3在门口放哨。之后,他到停车场等,看见他们提着一个红色的大袋子。他们开车到小板桥,王某4提着东西下车说把东西处理了再分钱,结果没分到钱。他们偷到两条烟(被分了),酒被王某4提走了。
吴某于2015年6月10日、8月6日供述补充陈述称:大门由其撬开,在客厅柜子架上拿了五瓶茅台酒(有名字叫“五星”、“播窖”、“普花”,还有两瓶透明瓶子)、五瓶五粮液(名字是“一马当先”或者是“君临天下”,还有一瓶透明玻璃)、两条印象烟。
(2)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了自己和王某4、吴某三人在呈贡七彩云南第一城旁边的一个小区的住户盗窃的过程。其看见吴某提了一个红色的手提袋,共有两瓶茅台、四瓶五粮液、两条印象、两条软珍云烟。当天其穿一件灰色戴帽的运动服,蓝色牛仔裤;吴某穿一件黑色戴帽羽绒服,王某4穿一件深灰色羽绒服。
其陈述“20141201-220258”视频中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星期五14:52:31”画面上出现的两个人中穿黑色衣服的是吴某,穿白色衣服的人不知道。“20141201-220211”视频中视频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星期五15:50:47”至“2014年11月28日星期五15:51:20”这一段时间出现的黑衣男子均是吴某,白衣男子不知道。
(3)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2的四次供述均为无罪供述,称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2015年1月3日其在昆明西亚山庄帮忙修敬老院。
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吴某辨认出王某2系与二人于昆明市呈贡区蕙兰园小区C9栋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
8、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云烟印象2条,重置价600元/条。价格鉴证为人民币1200元。(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金额为2727元,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金额为1200元,低于辩护人认定的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

 

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吴某所持有的“T”型金属工具1个、金属条45根、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金额为2727元,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金额为1200元,低于辩护人认定的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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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
辩护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花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1(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盗窃了被害人严某存放于家中的财物若干。
2015年1月3日16时许,吴某伙同王某1、王某2(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存放于家中的两条印象香烟及若干瓶茅台酒及五粮液。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两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认为应具体明确被盗物品的数量,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盗财物的价值应认定为2727元,价值较低;吴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略)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月9日、10日,2月4日、14日的四次供述均否认其盗窃的行为。
1月9日其陈述:民警抓获时,在他衣服包里找到的T型工具是王某4给他用来开门锁的。云C×××**微型车是他找一个叫张星的朋友借的。
4月8日其供述:2015年1月3日15时许,他开着云C×××**面包车,拉着王某3、王某4来呈贡一个小区偷东西。他们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的露天停车场,进小区爬了许多楼梯,转了一圈,看见有一栋楼的单元门开着,进去后,坐电梯到顶楼,然后又坐下几层楼,在一家大门口停下,王某4敲门,确认没人之后,王某4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型钥匙撬开大门。他和王某4进去,王某3在门口放哨。之后,他到停车场等,看见他们提着一个红色的大袋子。他们开车到小板桥,王某4提着东西下车说把东西处理了再分钱,结果没分到钱。他们偷到两条烟(被分了),酒被王某4提走了。
吴某于2015年6月10日、8月6日供述补充陈述称:大门由其撬开,在客厅柜子架上拿了五瓶茅台酒(有名字叫“五星”、“播窖”、“普花”,还有两瓶透明瓶子)、五瓶五粮液(名字是“一马当先”或者是“君临天下”,还有一瓶透明玻璃)、两条印象烟。
(2)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了自己和王某4、吴某三人在呈贡七彩云南第一城旁边的一个小区的住户盗窃的过程。其看见吴某提了一个红色的手提袋,共有两瓶茅台、四瓶五粮液、两条印象、两条软珍云烟。当天其穿一件灰色戴帽的运动服,蓝色牛仔裤;吴某穿一件黑色戴帽羽绒服,王某4穿一件深灰色羽绒服。
其陈述“20141201-220258”视频中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星期五14:52:31”画面上出现的两个人中穿黑色衣服的是吴某,穿白色衣服的人不知道。“20141201-220211”视频中视频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星期五15:50:47”至“2014年11月28日星期五15:51:20”这一段时间出现的黑衣男子均是吴某,白衣男子不知道。
(3)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2的四次供述均为无罪供述,称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2015年1月3日其在昆明西亚山庄帮忙修敬老院。
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吴某辨认出王某2系与二人于昆明市呈贡区蕙兰园小区C9栋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
8、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云烟印象2条,重置价600元/条。价格鉴证为人民币1200元。(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金额为2727元,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金额为1200元,低于辩护人认定的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

 

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吴某所持有的“T”型金属工具1个、金属条45根、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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